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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交通肇事罪刑事律师 交通肇事罪不赔偿判几年

更新时间:2019-12-23 16:25:45 浏览次数:39次
区域: 广州 > 增城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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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住广东省德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树荣,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树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广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庙贝村委对开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与自西往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陶某某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陶某某倒地后再次被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另一辆汽车辗压。次日,被告人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作用致严重头部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某与另一辆汽车的司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登记、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郭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起诉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时因坐在车辆后座的女儿不舒服故其回头看了,再往前看时就撞上了一个黑影,其马上靠右停车并往后查看,见车辆左后方约10米处站着一个人在公路中间,其怕对方是“撞车党”且急着送女儿去医院,没有下车查看就把车开走。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事故由三辆车共同造成,且被害人横穿公路亦有过错,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2、被告人在事故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三辆车的辗压切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是初犯、过失犯罪、且赔偿被害人3万元损失,可从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和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二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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