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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盗窃罪故意伤害律师 广州佛山看守所会见律师

更新时间:2020-07-10 13:57:48 浏览次数:87次
区域: 广州 > 白云 > 机场路
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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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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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区看守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上社胡岗新村上社横街
番禺区看守所地址: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 公安基地旁。
广州市、三看守所:白云区槎头广海路狮岗北街9号(湖天货运场对面)。

  广东省**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1)**法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生,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市第二看守所分所。
辩护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生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生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彭生与被害人张生系**市*厂同事。2011年1月24日20时许,张生和彭生到*镇商业街银行取款,张生因不识字,将密码告诉了彭生,让帮忙取款。后因张生带错未能取款。当日23时许,彭生和张生到李居住的房屋,寻找张生的。彭发现并窃取该。当日23时40分许,彭去到**市银行柜员机处分三次将该内的**元人民币取走,并将该丢弃在附近的垃圾筒。2011年1月25日,张发现内存款被盗后报警。2011年1月27日16时许,彭在*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缴获并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原谅书,说明材料,起赃证明,被告人彭生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生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彭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生是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生对被告人彭生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同,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生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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