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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单一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判罚 广州毒品罪辩护律师

更新时间:2023-04-14 16:57:34 浏览次数: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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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诉讼代理
地址:珠江新城凯华国际中心第7、8、9层(共三层,面积接近70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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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6月16日乘坐T370次列车从广州前往哈尔滨,次日列车经过绥中站后,乘警在巡视车厢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童鞋内发现两袋晶体。
经讯问,被告人常某对明知所携带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经检测并鉴定,两袋晶体共重4.37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常某经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车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案件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此类运输毒品案件是否适用、贩卖、制造毒品案件同一处刑标准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刑事律师认为,应当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与、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理由是:
首先,单纯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可能成为毒品犯罪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属于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即该行为仅改变了毒品的空间位置且往往在流通环节就被截获未流入社会。因此由于二者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异,如果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将违背罪行相一致的原则。
其次,从刑法理论分析由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通常都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即该行为只是、贩卖、制造毒品等罪行的帮助行为,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因此理应对行为人按照刑法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被告人多为贫困边民或者是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此类人员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得的利益根本不能与毒枭相比,但风险相对却要大得多。如果对他们适用、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样的处刑标准,则势必有悖于我们重点打击毒枭的宗旨,也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
后,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如果对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适用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处刑标准,将不利于死刑的控制。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37克,予以没收(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执行)。
【总结】
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及法院的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单纯的毒品运输案件进行判罚时,依据相关的刑法理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及具体案件特点不应将其适用于、贩卖、制造毒品案件的处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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