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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细水与被告陈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细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广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细水向本院提被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919元、利息13643元(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陈广华多次到原告卢细水处批发服装。
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总结算,被告陈广华合计下欠原告卢细水货款128704元,并出具了欠据。
因被告陈广华仅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卢细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广华偿还欠款110919元、利息13643元。
陈广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货单据30张、物流单据30张、欠条1张、退货单据1张、交易明细3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细水于2012年10月23日注册登记广州市增城牵引力服装包装部,并开始从事服装包装生意。
2013年左右,被告陈广华在武汉从事服装批发、零售业务。
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陈广华分30次从原告卢细水处批发服装以进行出售,具体通过物流快递公司交易。
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总结算,被告陈广华总下欠原告卢细水货款128704元,并出具了欠据。
欠据载明:“欠,今欠到卢细水货款(壹拾贰万捌仟柒佰零肆园),(128704元),包括未返完货在内。
月付贰万整。
分两年内付清。
欠款人:陈广华,2014.1.29”。
被告陈广华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卢细水支付8000元,具体为2014年5月6日支付5000元、2014年8月6日支付3000元。
2014年12月份,被告陈广华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卢细水退回牛仔裤319条。
对上述退回的319条牛仔裤,原告卢细水以换季产品的形式进行低价处理,处理得价款4785元。
2015年4月24日,被告陈广华通过向第三人吴时斌(系原告舅佬)的打款的形式向原告卢细水支付5000元。
现原告卢细水以被告陈广华仅偿还部分到期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广华偿还欠款110919元,并支付利息1364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截止时间为欠款之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广华通过物流快递的形式向原告卢细水购买服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依约交付货物,买受人应依约支付货款。
本案中,原告卢细水作为出卖人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陈广华作为买受人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陈广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已经支付的价款和退回的货物,应作相应的扣减、折抵。
被告陈广华总下欠原告卢细水货款128704元,已偿还现金13000元、退回货物(原告卢细水已低价处理)价值4785元,故目前仍下欠110919元。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此笔债务,双方未约定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故对部分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依照上述规定,此笔债务主张利息高上限为10866.60元(计算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对超出上述上限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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