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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强律师团队在24年执业的二手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及商铺租赁与买卖纠纷案件中累积丰富的执业经验及办案技巧。并凭良好的执业精神赢得了当事人的充分信赖。
原告:段丽丽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514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为每平方米2680元,总价1377500元,原告支付被告订金5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土地开发、建造房屋,也未取得出卖该处商品房的相应的资格证书,使得该份合同未能生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滁州安达公司未予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被告拟将位于腰铺镇预开发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收取原告订金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商品房认购书》第3条中订金退还与不退还的约定,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抵作购房价款,如双方在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内,甲方已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甲方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订金;
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前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如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文未能协商一致的,甲方应将订金退还乙方,甲方可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预定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未能进行房屋开发造成的,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定性质的费用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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