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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发病请假回家之后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为工伤

更新时间:2018-06-26 17:00:04 浏览次数:1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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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云明生前是北某铁路局天铭庄工务段职工,2016年5月20日,因在单位上班时感到身体不适,于18点40分左右请假回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了一点,就上床休息,关云明的妻子陈小花做好晚饭后因关云明已经睡着就没有叫醒他吃饭和去医院检查。

  次日早晨7点左右,陈小花做完早饭后,发觉关云明还没起床,仔细查看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7点35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关云明已经死亡。

  2016年6月30日,陈小花就关云明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6年8月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陈小花。

工伤鉴定

  陈小花不服,向广某某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某某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陈小花不服,向天铭某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认定。

  一审法院:关云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项规定了认定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

  本案关云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医疗机构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关云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虽然其从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家中休息至其被发现死亡在48小时之内,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故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陈小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陈小花不服,向广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如果去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是工伤,但在家休息时死亡,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本案中,关云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回家休息,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关云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一)项的规定,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申请再审: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虽然在家死亡,但与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怎么不能认定为工伤?

  陈小花向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关云明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病情恶化导致死亡与其2016年5月20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

  一、二审法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的理解有误,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得出的结论必然错误。

  高法院:在回家之后死亡的,不属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中心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关云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妻子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省人力社保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其下发的冀劳社办[2xx6]1x7号文件相矛盾的问题,该文件仅为广某某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小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百零一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小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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